(2004年9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开展人道主义工作。
公民和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
第三条 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拓展红十字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
(一)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红十字会组织,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三)将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红十字会的法定职能,逐步增加对红十字事业的经费投入;
(四)对红十字会的活动进行监督;
(五)支持红十字会创办以人道主义为宗旨的社会公益事业,建立备灾救灾物资存储场所,将红十字应急救援纳入灾害应急响应体系;
(六)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全民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普及;
(七)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八)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
(九)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十)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和便利。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畅通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的绿色转运通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救济、救护任务并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及其运输车辆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针对不同的灾情和救助对象,制定相应的救助方案和社会救助预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设和管理应急设施,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护培训体系,推动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卫生健康知识普及和相应技能培训,组织志愿者参与救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遗体、人体器官、人体组织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遗体捐献者家属办理抚恤、补助等事项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对中小学生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容的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帮抚孤寡老人、残疾人等需要救助的人员的社会救助活动。
对中小学生进行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容的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应当制定计划和规划。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和人道主义精神。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红十字事业公益性宣传、报道。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活动。鼓励和支持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人道资源动员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或者基金会,接受和管理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向捐赠人通报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对不适合救助对象需要的捐赠物资,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上一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或者义卖,变卖、义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及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款物和经费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对接受的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救灾款物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